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32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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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七0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三之罪經被告上訴後均經程序駁回,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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