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40,201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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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緩字第四四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所載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二七二號)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二七二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甲○○所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二年,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緩起訴處分書、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附表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二七二號)┌──┬──────────┬──────┐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盜版光碟            │二十片      │
├──┼──────────┼──────┤
│二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一│一台        │
│    │條)                │            │
├──┼──────────┼──────┤
│三  │一對一型燒錄機      │二台        │
├──┼──────────┼──────┤
│四  │空白光碟            │十七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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