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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緩字第三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重利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四五八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被告得所有供其犯重利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此部分聲請並無 不合,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貸放重利者,其法定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 關於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
而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 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 一部係犯罪所得,仍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十九號審查暨研討結論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其中空白本票七張,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承係屬 供本案重利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得之 物,且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供本案重利罪所用之物 或供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與首揭規定得單 獨宣告沒收要件不符。
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三十七張及 本票二張(已填寫),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承上開支票 及本票全數均屬其犯重利罪所得之物,且被告既收執占 有上開支票及本票,縱屬犯重利罪所得,就應由被害人 清償之本金及法定限制內利息等款項仍有得合法主張之 權利,復不能將上開支票及本票所記載之金額加以分割 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遽以 宣告沒收,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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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電話三支 │95年度保管字458號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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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片二盒 │95年度保管字458號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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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印身分證五張 │95年度保管字458號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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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謄本影本二張 │95年度保管字458號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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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張 │95年度保管字458號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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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額申報單影印本一張 │95年度保管字458號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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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單一張 │95年度保管字458號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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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支票三十七張 │95年度保管字458號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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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七張(空白) │95年度保管字458號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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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二張(已填寫) │95年度保管字458號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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