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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31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販賣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同意使用之「Louis Vuitton」(下稱「LV」)商標圖樣手提包1個,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137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經履行,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前揭扣案手提包1個係仿冒「LV」商標圖樣之商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仿冒「LV」手提包1個(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673號),係被告購入後,再意圖販賣而刊登陳列在拍賣網站上,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坦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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