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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蘇秋蘭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蘇秋蘭為被告之妹妹,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是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儘速開庭,並請求交保云云。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無著,而發佈通緝,並於民國98年12月9 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唯有相關人證、書證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多次請領住院費用,有反覆向保險公司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無法提供其實際上居住之地點予法院,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98年12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
復被告對上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經本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
聲請人蘇秋蘭雖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知悉郭順榤、許鈞筑等人可安排住院以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後,即於95年12月至96年6 月間,洽請郭順榤為其加工成傷或自行製造傷口,再由郭順榤、許鈞筑等人安排至陽明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或員林協和醫院就醫,經上述醫院之醫師林政憲(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元龍、林晉慶或陳宏彰等人為其診治後,以裂傷合併踝韌帶斷裂、蜂窩性組織炎、左足撕裂傷併感染、左手傷口裂開合併發炎等病因為由,同意其住院,並於出院後檢附診斷證明,佯稱因自行騎車滑倒、發生車禍、雨天滑倒等意外事故受傷,而向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康健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誠人壽保險公司等多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發生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等情,有告訴代理人即上述各保險公司人員之指述,以及共犯林政憲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共同被告郭順榤、許鈞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另有被告之要保書、理賠申請書、保單、診斷證明書、病歷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另查,被告之戶籍地自93年迄今均係設於台北市中山區○○○里○ 鄰○○街57巷34號4 樓,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曾依被告之戶籍地及其於警詢中所留之嘉義縣水上鄉居所地址傳喚被告到庭,其中寄送至被告戶籍地之傳票係寄存於大直派出所,寄送至嘉義縣水上鄉居所之傳票則因「遷移不明」遭退回,被告則未於98年4 月16日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偵查卷附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先後於98年9 月21日、98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序,傳票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後,因無人收受送達,而依法寄存於大直派出所,惟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另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亦無法拘提到案,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3 日發佈通緝,被告始於98年12月9 日為警緝獲等情,有送達證書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25日北檢玲調98助1495字第86880 號函、本院98年12月3 日98嘉院和刑緝字第191 號通緝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
又聲請人自95年12月間起,迄至96年6 月間止,曾八度以上述手法住院,並向前揭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詐得之金額達數十萬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
㈢另因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審理時仍可能需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詰問,且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是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
又被告曾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詐領保險金,如未予羈押,被告亦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大眾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
㈣聲請人蘇秋蘭雖以請求儘速開庭為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該等情狀並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
另本件被告所涉犯詐欺犯行部分,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行準備程序後,尚須時間調查被告所欲傳喚證人何育賢、許馨儀之年籍資料,以及本件其餘涉案被告相關證據資料之蒐集彙整,是聲請人蘇秋蘭以此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蘇秋蘭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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