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6,201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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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4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明揭:「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亦即各罪之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易科罰金。

而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僅係將上開經宣告違憲之第2項規定移列於第8項。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於前述解釋公布後所犯,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惟此僅係依前揭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回復法律正確意義之明文化規定,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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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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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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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
│          │1 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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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98年7月12日           │98年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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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
│案號│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  │98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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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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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  │98年度嘉簡字第14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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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決│98年10月23日          │98年10月2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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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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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  │98年度嘉簡字第14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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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98年11月12日          │98年12月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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