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7,201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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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4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3 之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

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係於96年間犯附表所示3 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該條文嗣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 月1 日施行,其中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復於98年6月19日公布,明揭:「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刑法第41條遂於98年12月30日再度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將第1項、第8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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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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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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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科罰金,以新台幣1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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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96年10月5日     │96年10月3日     │96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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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檢察署          │檢察署          │察署              │
│年度├──┼────────┼────────┼─────────┤
│    │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  │97年度偵字第3287│97年度偵緝字第1360│
│案號│    │281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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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事實│案號│98年度易字第425 │97年度簡字第3389│97年度訴字第3731  │
│    │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98年9月30日     │97年12月9日     │98年6月1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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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判決│案號│98年度易字第425 │97年度簡字第3389│97年度訴字第3731  │
│    │    │號              │號              │號                │
│    ├──┼────────┼────────┼─────────┤
│    │確定│98年10月29日    │98年1月5日      │98年7月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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