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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執字第一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一、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確定。
二、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
三、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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