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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1)因於98年6月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於98年10月22日確定。
(2)因於98年6月18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於98年10月22日確定。
(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 度交易字第1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3)因於98年9月8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於98年12月14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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