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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2 件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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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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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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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98年10月18日 │98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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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
│案號│案號│98年度偵字第8095號 │98年度速偵字第1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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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事實│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1506號 │98年度嘉簡字第1600號 │
│ ├──┼────────────┼────────────┤
│審 │判決│98年11月16日 │98年11月2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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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判決│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1506號 │98年度嘉簡字第16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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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98年12月14日 │98年12月2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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