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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4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附表編號3 、4 之罪,則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
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係於96、97年間犯附表所示4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該條文嗣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 月1 日施行,其中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復於98年6 月19日公布,明揭:「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刑法第41條遂於98年12月30日再度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將第1項、第8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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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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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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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科罰金,以新台幣1 │科罰金,以新台幣1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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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96年11月29日14時│97年3月3日 │96年12月19日14時40│97年3 月14日(聲請│
│ │33分採尿時回溯5 │ │分採尿時回溯5 日內│書誤載為96年12月19│
│ │日內之某時 │ │之某時 │日)23時40分採尿時│
│ │ │ │ │回溯5 日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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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 │ │檢察署 │檢察署 │察署 │察署 │
│年度├──┼────────┼────────┼─────────┼─────────┤
│ │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9│97年度毒偵字第 │98年度毒偵緝字第 │98年度毒偵緝字第 │
│案號│ │號 │1076號 │124、125號 │124、1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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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事實│案號│97年度嘉簡字第 │97年度斗簡字第 │98年度嘉簡字第1468│98年度嘉簡字第1468│
│ │ │287號 │262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97年4月24日 │97年5月5日 │98年10月30日 │98年10月3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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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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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案號│97年度嘉簡字第 │97年度斗簡字第 │98年度嘉簡字第1468│98年度嘉簡字第1468│
│ │ │287號 │262號 │號 │號 │
│ ├──┼────────┼────────┼─────────┼─────────┤
│ │確定│97年5月22日 │97年5月19日 │98年11月19日 │98年11月19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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