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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0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由乙○○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甲○○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0九五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故案件如已繫屬於法院,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具保之案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應由法院行之。
惟案件如已進入執行階段,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執行時被告逃匿,檢察官仍須聲請法院,始得沒入保證金。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五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8000115號)各一紙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甲○○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且經通知具保人乙○○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之事實,亦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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