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減,5,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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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減刑案號:99年度聲減字第6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至九月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九號撤銷緩刑宣告),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八十九年七至九月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九號撤銷緩刑宣告),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各乙件可稽。
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
惟依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三年」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最重法定刑規定有變動,原不得易科之罪,修正後為得易科,刑罰權規範之狀態有變更,原判決日期雖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惟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受刑人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後既尚未執行,自有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又減刑只是將原宣告之刑減二分之一,於處罪裁判確定後,除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應免其刑之執行者外,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餘地(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
是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本案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應依原裁定之折算標準即適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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