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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9月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並裁定減刑應執行殘刑2月25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亦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與上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9日晚上某時,在嘉義市○○路428巷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7頁),又其於98年11月20日上午8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3D981120)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毒品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及同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9月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紀錄外,仍有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本次犯罪並未造成他人實害,被告自承與母親同住、從事木工裝潢工作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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