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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原名王魯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4年1 月26日停止其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7 日8 時許,在嘉義市嘉義公園(原名中山公園)涼亭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員警據報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和美農會堤岸旁公園查察施用毒品者,因見甲○○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發現其手上有針孔痕跡,經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5、32頁),另員警據報於99年1 月7 日15時30分許查獲被告時,發現其手上有針孔痕跡,另於同日17時許得被告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C0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本院99年3 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 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3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工作,與母親共同生活,有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逃避本案審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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