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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10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路414 號10樓8 租屋處,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7 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76號前,為警實施臨檢盤查,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9 月10日9 時5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檢體編號為:1E980904號)、同意書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犯本件2 案,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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