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171,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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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即移至台灣嘉義監獄執行另案,而於90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起訴並強制戒治,而於92年5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並先後減刑及定應執行6年2月之有期徒刑,於98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市○○街400巷8-4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注入針筒混合並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2月19日在嘉義市○區○○○路180巷巷口,經警攔檢盤查,並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C981201)、同意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2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被告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因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而視為曾於「5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施用毒品後經強制戒治,猶未知所警惕,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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