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17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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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4日前4、5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醫院附近,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甲○○因另案遭通緝,在臺北市○○區○○路110號前為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24年院字第1247號等解釋參照)。

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甲○○之住所、居所地,雖均不在本院訴訟轄區內,然本案起訴時,被告因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應加以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子、在旅行社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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