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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下稱第一罪、第二罪)、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下稱第三罪),上揭第一罪、第二罪減刑後,與第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上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子六四號住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員警因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上揭住處,經警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0號)、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即應予以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按「依藥理作用分類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惟毒品施用者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
在國外,把抑製作用的海洛因和興奮作用的古柯鹼混合施用,就通稱為快速球,據說刺激性相當厲害。
本局處理獲案毒品檢驗案例中,亦不乏同時混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品」,此參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三三一0號、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二六二五五0號函釋可明。
查被告將混合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此外,亦無被告將上揭二種毒品分別施用之證據。
準此,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罪刑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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