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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厝之產業道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而於翌日(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戒治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又前有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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