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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曾: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8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均減刑,並就前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另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3 日9 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新興庄8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3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55頁),另其於98年11月3 日為警查獲後,員警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7時3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姓名對照表(編號為:1J98110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 至6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7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6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電信法、搶奪、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入監前從事鐵工,獨自生活,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屢次施用毒品,97年9 月18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曾於98年3 月至9 月間四度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仍不知戒慎,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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