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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8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5 月15日;
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5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0日9 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39巷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98年12月21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268 巷為警攔查,甲○○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注射針筒1 支,並向警方供承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對於上揭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另經警方徵得甲○○之同意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2及40頁),另其為警查獲後,員警得其同意而於98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偵2A109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12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 至9 頁),以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足憑,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8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5 月15日;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揭裁判書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本件警方係於嘉義市○○路268 巷口攔查被告,被告主動取出注射針筒1 支,並於當日警詢中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在被告供述前,員警並不知、亦未懷疑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以及本院99年3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3 頁、本院卷第22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審理,堪認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1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件,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朋友家之塑膠工廠工作,獨自生活,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於98年6 月19日公布,明揭:「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於前述解釋公布後所犯,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 日 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惟此僅係依前揭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回復法律正確意義之明文化規定,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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