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21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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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經減刑後,於民國81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而撤銷第1 案之假釋,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5 案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7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3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4日晚上,在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107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吸食1次;

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1次。

嗣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13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朴114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7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3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4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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