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23,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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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90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復仍基於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路107號3樓之3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在注射針筒,加水混和後,注射手臂血管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98年10月13日因他案通緝緝獲,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本件卷附之各證據,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

偵查卷第11、12頁;

本院卷第24、31頁),又其於98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水A125號)、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6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毒品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及同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90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供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予以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將第1、2級毒品,同時置於注射針筒,以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1次,乃1行為同時觸犯2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4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紀錄外,後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數次判決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並未造成他人實害、自承與父、母親、哥哥同住、從事搭鷹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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