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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8、2201及2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T 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T 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上開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再經減刑為2 月、4 月、2 月15日,並與上開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先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2 月23日9 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1 段482巷3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質T字型扳手1 支,竊取甲○○所有車號MCE-283 號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即懸掛在車號LZZ-187 號機車使用。
㈡於同年2 月24日14時1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450 號前,利用懸掛車號MCE-283 號車牌之LZZ-187 號機車為交通工具,見騎乘機車之丙○○為老弱婦女,即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盜丙○○所有、放置於機車後座置物架之皮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至少600 元,存款簿1 本、提款卡1 張及行動電話2 支得手。
㈢於同年2 月24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4-1 號前,利用懸掛車號MCE-283 號車牌之LZZ-187 號機車為交通工具,見騎乘機車之乙○○為老弱婦女,認為有機可趁,趁其未及防備之際,搶奪乙○○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包1 個,內有至少20000 元,信用卡3 張、提款卡3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行動電話2 支得手。
㈣於同年3 月8 日9 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7-8 號前,利用懸掛車號MCE-283 號車牌之LZZ-187 號機車為交通工具,見騎乘機車之丁○○為老弱婦女,認有機可趁,即趁其未及防備之際,搶奪丁○○所有、手提之皮包1 個,內有1000元、身心障礙者免費停車票78張、榮譽乘車證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得手。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林森西路交岔口處,逮捕騎乘上開機車之戊○○,並扣得搶奪自丁○○之皮包1 個、現金1000元、身心障礙者免費停車票78張、榮譽乘車證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均已發還丁○○)、車號MCE-283 機車車牌1 面(已發還甲○○)及戊○○所有T 字型扳手1 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犯罪事實一㈠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號MCE-283 號機車之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博愛路1 段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 張、車號MCE-283 號車牌失竊照片2 張、被害人甲○○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佐證。
犯罪事實一㈡另有: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2 張及查獲被告照片6 張等佐證。
犯罪事實一㈢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遭搶奪之手機照片2 張、嘉168 縣道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 張、車號LZZ-187 號機車照片2 張、被告照片1 張等佐證。
犯罪事實一㈣另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提通知書、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畫面光碟等佐證。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
至證人丙○○就遭竊取現金之數額,於警詢中證述:失竊現金3600餘元等語,惟參以被告就上開犯行竊取或搶奪之犯罪情節,均全盤托出,且就皮包內財物之內容,除證人丙○○部分有差距3000元之出入外,就上開其餘搶奪犯行之現金金額或物品均與其他被害人乙○○、丁○○之陳述相符,是被告似無須斤斤計較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現金數額,而獨為謊稱之理。
再者,皮包雖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幾乎片刻不離之物品,惟現金為日常生活之支付工具,經多次支付之後,皮包內究竟仍有多少金額之現金,一般人實未必時刻均能記憶,證人丙○○對於皮包內究竟仍有為數多少之現金,實未必能清楚記憶,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就證人丙○○遭竊取之現金數額,自應以現金至少600 元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竊上開MCE-283 號車牌時所持用之鐵製T 字型扳手1 支,係屬鐵製,且得以順利將鎖上螺絲之機車車牌取下,質地衡屬堅硬,在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
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上開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再經減刑為2 月、4 月、2 月15日,並與上開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15日確定,甫於98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僅因缺錢花用,竟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即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竊取他人之車牌,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他機車上,進而進行其餘竊盜、搶奪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犯後均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T 字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持供犯上開竊取車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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