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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因竊盜、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222號、9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揭2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日15時2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梅山鄉太興村柴筍林1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10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道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扣案,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且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0-41頁),且被告於98年10月1日15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6之1頁)。
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0.032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1000042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並有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因竊盜、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222號、9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揭2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扣案,並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03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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