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30,2010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橡皮軟管壹條、未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食鹽水貳小瓶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各壹個、橡皮軟管壹條、未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食鹽水貳小瓶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前3日內某時,先在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村○○路47巷1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甲○○駕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與和平路口附近,因違規闖紅燈,經警攔停進行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淨重0.543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133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橡皮軟管1條與供施用海洛因所預備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2小瓶等物。

復經其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扣案之顆粒2包(合計淨重0.543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5133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2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2114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祖母同住,務農、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513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橡皮軟管1條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而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2小瓶則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預備之物,且以上扣案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