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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市○○里○○○街十二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之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前開住所以將海洛因混入香菸後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因甲○○另涉嫌竊盜案件,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為警逮捕,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員警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C981002號)、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即應予以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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