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59,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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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7年1月11日起,在址設嘉義縣中埔鄉後庄39巷96之1號之嘉義縣私立長春老人養護中心,擔任管理員,乙○○以自費寄養於該中心,委託甲○○代為保管其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埔分行(現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中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儲蓄存款存單。

甲○○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無法清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㈠於89年8月間某日,甲○○因乙○○要求取回儲蓄存款存單,在嘉義市政府附近之影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彩色影印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埔分行面額均為534,281元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單號碼:CC0000000號、CC0000000號)共3紙,偽造上揭儲蓄存款存單3紙後,隔2天在嘉義縣私立長春老人養護中心,同時提出交付乙○○行使,致乙○○誤認為真正,足以生損害乙○○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埔分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89年9月28日,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埔分行,在該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填寫領款金額12萬元,盜用乙○○印章,加蓋乙○○印文1枚於存戶簽章欄,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1紙,交付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權提領之人,而交付上揭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埔分行對於客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89年10月20日,至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在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填寫領款金額3萬元,並盜用乙○○印章,加蓋乙○○印文1枚於存戶簽章欄,偽造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1紙,交付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權提領之人,而交付上揭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對於客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89年10月21日,至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在乙○○上揭面額20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1紙背面,盜用乙○○印章,加蓋乙○○印文,偽造表示乙○○同意辦理解約之私文書1紙,連同存摺、印章交付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甲○○已獲乙○○授權,將定期存款辦理解約,轉存入乙○○上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89年10月21日辦理上揭定期存款解約後,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填寫領款金額10萬元,盜用乙○○印章,加蓋乙○○印文1枚於存戶簽章欄,偽造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1紙,交付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權提領之人,而交付上揭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對於客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89年10月24日,至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在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填寫領款金額107,000元,並盜用乙○○印章,加蓋乙○○印文1枚於存戶簽章欄,偽造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1紙,交付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權提領之人,而交付上揭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對於客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㈦於89年10月30日,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埔分行,在乙○○上揭面額均為534,281元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2紙背面,盜用乙○○印章,各加蓋乙○○印文1枚,偽造表示乙○○同意辦理解約之私文書2紙,連同存摺、印章交付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甲○○已獲乙○○授權,將定期存款辦理解約,轉存入乙○○上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埔分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埔分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㈧於89年10月30日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後,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埔分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填寫領款金額5萬元、30萬元,盜用乙○○印章,各加蓋乙○○印文1枚於存戶簽章欄,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2紙,交付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權提領之人,而交付上揭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埔分行對於客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㈨於89年11月2日,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埔分行,在該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填寫領款金額749,000元,並盜用乙○○印章,加蓋乙○○印文1枚於存戶簽章欄,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1紙,交付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權提領之人,而交付上揭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埔分行對於客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104-109頁),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89年度發查字第640號卷-下稱發查卷,第5、18頁;

98年度偵緝字第43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0-51頁;

98年度交查字第241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9頁;

本院卷第66-71頁),且據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職員李亮卓、莊綢、證人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埔分行職員湯偉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34-35頁),復有偽造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1張、偽造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埔分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2張、京城商業銀行中埔分行98年10月27日(98)京城埔分字第333號函附存單解約歸戶明細查詢1份、98年12月7日(98)京城埔分字第375號函附存摺交易明細查詢1份、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2張、99年1月22日(99)京城埔分字第014號函附該行89年作業相關規定1份、99年2月3日(99)京城埔分字第022號函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張、99年2月8日(99)京城埔分字第028號函附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2張、嘉義縣中埔鄉農會98年10月28日中信字第0980004244號函附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3份、98年12月7日中信字第0980004723號函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2份、轉帳收入傳票1張、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2張、99年2月9日中信字第0990000368號函附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張、99年2月9日中信字第0990000447號函附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1之1至1之3頁、交查卷第6-11、13-20、22-31頁、本院卷第45、53-54、59-60、76-87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修正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本件被告所犯2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故於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而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本件就上揭修正及刪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最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

㈡按解約時在存單背面加蓋存款人原留存之印章,屬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私文書,被告辦理提前解約時,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另涉有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及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為間接正犯。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行使2種偽造之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1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雖檢察官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㈦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盜領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當庭清償告訴人8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90年4月2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98年9月30日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足考(見偵緝卷第1頁、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在該條例施行前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揭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減刑,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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