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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2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於95年6 月間,曾在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前,以每次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陳發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且於95年7 月26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92號陳發武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上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嗣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於96年4 月12日上午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9 號陳發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程序中、98年7 月22日上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2 號陳發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程序中,均經告知拒絕證言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陳發武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其並未向陳發武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發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2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95年7月26日在另案95年度偵字第4892號陳發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之偵查證述及證人結文影本、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9 號刑事案件之96年4 月12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2 號98年7 月22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以證人身分於96年4 月12日上午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9 號案件之審判程序中、98年7 月22日上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2 號案件之審判程序中,就陳發武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復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於1 件訴訟中,雖先後有多次偽證情形,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就前開案件先後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2 度虛偽證述,自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惡性非輕,且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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