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訴,923,2011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瑋
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律師
被 告 吳家如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一四二五),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駿瑋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吳家如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駿瑋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起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止,在陳駿瑋位於嘉義市○○路鼎川飯店樓上十二樓租屋處,以其所有之手銬將吳家如手部銬住之方式剝奪吳家如之行動自由。

復另行起意,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許起至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七分許止,在陳駿瑋位於嘉義市○○路鼎川飯店樓上十二樓租屋處,以其所有之手銬將吳家如手部銬住之方式剝奪吳家如之行動自由。

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經陳駿瑋同意搜索,在陳駿瑋皮包內查獲其所有之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一支(含存有吳家如手部遭手銬銬住影像之記憶卡一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吳家如、陳駿瑋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瑋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頁)、偵查(見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第四二、四三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七一頁、本院卷㈡第四七、一八七、一八八、二一一、二一三、二一四頁、本院卷㈢第八八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家如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九頁)、偵查(見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五七、一九二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駿瑋上開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內記憶卡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二至一六九頁),堪認被告陳駿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駿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駿瑋分別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以手銬銬住證人吳家如手部剝奪其行動自由,核被告陳駿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陳駿瑋於本院供承:非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手銬銬住證人吳家如手部之際即有意欲再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以手銬銬住證人吳家如手部,兩次以手銬銬住證人吳家如手部之原因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三、二一四頁),是被告陳駿瑋所為上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行為獨立,且係分別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

爰依被告陳駿瑋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陳駿瑋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證人吳家如原係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即以手銬銬住證人吳家如手部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惟其剝奪證人吳家如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吳家如達成和解,願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已全部付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陳駿瑋所有供本案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手銬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因此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駿瑋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瑋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盧國遠位於嘉義市○○路○段四九六巷九號住處,以愷他命一包價值二千元抵償先前委託盧國遠裝設監視器之積欠債務,因認被告陳駿瑋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經查:2訊據被告陳駿瑋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盧國遠等語。

而檢察官雖以證人盧國遠、吳家如之指證,認為被告陳駿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盧國遠,惟:⑴證人盧國遠於警詢陳稱:「(你所吸食之毒品來源為何?以多少之價格購買?)我是向陳駿瑋購買。

我以二千元之價格購買一小包三級毒品K他命」、「(你於何時、地向陳駿瑋購買過三級毒品K他命?)我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二時許撥打0000000000要跟陳駿瑋購買三級毒品K他命,他約於晚上二十時許與綽號『家如』之女子一起到我家門前交易毒品,當時他還進到我家中客廳,跟我提及要我到汽車旅館幫他裝設監視器,雙方議定裝設二天之費用為一萬八千元,他先付我八千元之前金,拆除時再付我一萬元,所以我今天前往拆下監視器時才會被警方查獲」、「(你與陳駿瑋如何認識?)我是透過一名綽號『家如』之女子介紹、認識,我與他認識約三個月左右」(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八頁)、復於警詢改稱:「我第一次筆錄說我認識陳駿瑋約三個月,其實我之前曾經見過他一面而已,本月(八月)十七日我才見到陳駿瑋本人‧‧‧其實我是於本月十七日十二時先接到0000000000號的未接來電,我撥過去時是綽號『家如』之女子接到,她說她要叫她『大哥』接電話,再來就是陳駿瑋接過去與我講電話,電話中談到他要來找我談水電方面的事情,一直到晚上二十時,陳駿瑋與綽號『家如』之女子一起來我家,陳駿瑋從他手提包裡拿出一包K他命給我們吸食、試貨,並說這K他命的品質不錯喔,他說待會拿一包賣給你,算你二千元就好,雙方談好監視器施工問題及價位後,他要離開時先到他開來的車上拿一小包K他命及現金六千元給我,他說這包毒品算你二千元,還有現金六千元給你做為裝設監視器的訂金」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三頁);

於偵查證稱:「(你與陳駿瑋、吳家如有無債權、債務關係?)陳駿瑋還欠我監視器的尾款六千元,吳家如沒有」、「(你有無向陳駿瑋購買毒品?)沒有」、「(為何警詢時稱你向陳駿瑋買毒品?)警詢筆錄無誤,我在警察來的前一天,在我當時博愛路的家裡,陳駿瑋將這包K他命丟在桌上,說是抵二千元‧‧‧」等語(見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一四頁)。

由上可知證人盧國遠就其是否認識被告陳駿瑋乙節,於警詢先稱認識三個月,再改稱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前曾經見過一面而已;

就其如何向被告陳駿瑋聯絡購買愷他命方式乙節,於警詢先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駿瑋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再改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係由證人吳家如接到,電話中僅談及水電方面事情;

就購買愷他命之金額乙節,於警詢先稱以二千元價格向被告陳駿瑋購買一包愷他命,並未提及以裝設監視器費用抵扣情事,嗣改稱被告陳駿瑋說以裝設監視器費用抵扣二千元毒品價金,於偵查則先稱未向被告陳駿瑋購買愷他命,再改稱被告陳駿瑋將愷他命丟在桌上,說是抵二千元;

就被告陳駿瑋積欠裝設監視器尾款金額乙節,於警詢先稱尚欠尾款一萬元,嗣於偵查改稱尚欠尾款六千元,可見證人盧國遠之前後證述明顯歧異,其證言顯有瑕疵,已難遽信。

⑵證人吳家如固於警詢、偵查陳稱:有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與被告陳駿瑋至證人盧國遠住處洽談裝設監視器事宜,離去時被告陳駿瑋有拿一包愷他命給證人盧國遠向證人盧國遠稱抵扣裝設監視器費用二千元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七頁、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惟證人吳家如於本院改稱:沒有印象有與被告陳駿瑋至證人盧國遠住處,被告陳駿瑋未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盧國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五四頁),則被告陳駿瑋究竟有無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盧國遠,證人吳家如先後所述不相一致,所述亦難遽信。

⑶依上所述,證人盧國遠、吳家如之證言均非無瑕疵可指,且查無與其等證述內容有相當關聯性之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等證述之內容為真實,自難僅憑其等有瑕疵且無佐證之指證,遽認被告陳駿瑋有何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駿瑋有公訴人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駿瑋犯罪。

㈢被告吳家如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如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九十八年四至六月間,在陳有志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七八號住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陳有志,因認被告吳家如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經查:2訊據被告吳家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有志等語。

而檢察官雖以證人陳有志之指證,認為被告吳家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有志,惟:⑴證人陳有志於警詢陳稱: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中旬及六月初,向被告吳家如購買安非他命各一次,金額均為五百元,均由被告陳駿瑋駕車搭載被告吳家如前來伊住處交易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一、四二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中旬及五、六月間,向被告吳家如購買安非他命各一次,金額各為五百元及一千元,均由被告吳家如自己前來伊住處交易等語(見第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八頁);

於偵查證稱:曾於九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向被告吳家如購買安非他命二、三次,金額為一百元至一千元,均由被告吳家如自己前來伊住處交易等語(見第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三○、三一頁);

於本院證稱:曾於九十八年四月初及五月間,在其住處向被告吳家如購買安非他命各一次,金額各為五百元及一、二百元,均係被告吳家如一人前來伊住處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三至一○五頁、本院卷㈢第七二頁)。

由上可知證人陳有志就其向被告吳家如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乙節,於警詢先稱於九十八年四月中旬及六月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九十八年四月中旬及五、六月間,再於偵查證稱於九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復於本院證稱於九十八年四月初及五月間;

就其向被告吳家如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乙節,於警詢先稱二次購買金額均為五百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二次購買金額各為五百元及一千元,再於偵查證稱購買金額為一百元至一千元,復於本院證稱購買金額各為五百元及一、二百元;

就被告吳家如是否自己一人前往交易毒品乙節,於警詢先稱被告陳駿瑋駕車搭載被告吳家如前來伊住處交易毒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均稱係被告吳家如自己前來交易毒品,可見證人陳有志先後陳述均不相同,實難遽信。

另證人陳有志於本院證稱:被告吳家如有於九十八年四月初及五月間兩次販賣安非他命前,在伊住處請伊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七二、七三頁),可見證人陳有志所稱被告吳家如請其施用安非他命行為,顯與證人陳有志所稱被告吳家如販賣安非他命行為迥異,自非起訴範圍,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⑵依上所述,證人陳有志之證言顯有瑕疵,且公訴人指稱被告吳家如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有志之犯行,除證人陳有志之證述,並未提出與其證述內容有相當關聯性之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人陳有志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陳有志前後不一致且無佐證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吳家如有何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家如有公訴人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家如犯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駿瑋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除上述經認定有罪時間外另有自九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陳駿瑋位於嘉義市○○路鼎川飯店樓上十二樓租屋處,以手銬將被害人吳家如手部銬住之方式剝奪吳家如之行動自由,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晚上某時,在上揭住處,強迫吳家如簽發總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六紙,以此逼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吳家如因害怕而簽發之,因認被告陳駿瑋此部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㈡訊之被告陳駿瑋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除卷附手機拍攝照片所示時間外,並未以手銬銬住證人吳家如,剝奪其行動自由,亦未強迫證人吳家如簽發總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六紙等語。

經查,證人吳家如雖於警詢證稱:被告陳駿瑋於九十八年八月中旬,在嘉義市○○路出租公寓十二樓房間內,將伊銬上手銬大約五次以上,被告陳駿瑋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在該公寓房間內強迫伊簽發六紙本票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九頁)、於偵查證稱:被告陳駿瑋於九十八年六月至為警查獲為止,都將伊銬在友愛路住處客廳,整天不讓伊自由行動等語(見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惟其於本院證稱:除卷附手機拍攝照片所示時間外,被告陳駿瑋並未以手銬銬住伊,未限制伊行動自由,伊是自願簽發上開本票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九、一九二、一九三頁),是證人吳家如關於被告陳駿瑋除卷附手機拍攝照片所示時間外,有無以手銬銬住伊剝奪伊行動自由,及有無強迫伊簽發本票乙節,所述明顯不一,即難遽信。

證人即吳家如之友人郭美凡亦於本院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至八月間,有與證人吳家如聯絡,證人吳家如會至伊住處一起施用毒品,未曾看見證人吳家如手部遭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七、一一八頁),由證人郭美凡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吳家如於九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仍可單獨行動並對外聯絡,此與證人吳家如上開偵查證述內容顯有出入。

況證人吳家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即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八頁),其自不可能迄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止,仍遭被告陳駿瑋剝奪行動自由。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駿瑋有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自不能僅憑證人吳家如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上開行動電話內記憶卡翻拍照片、證人吳家如所簽發本票六紙,即認被告陳駿瑋除上述經認定有罪時間外,另有自九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嘉義市○○路鼎川飯店樓上十二樓租屋處,以其手銬將證人吳家如手部銬住之方式剝奪證人吳家如之行動自由,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晚上某時,在上揭住處,強迫證人吳家如簽發總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六紙,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駿瑋尚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被告陳駿瑋上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鄭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