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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3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執行中於民國83年12月8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3年3月又14日。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述2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與所餘殘刑3年3月又14日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竟仍不知悔改,於中華民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期間,為求嘉義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4選區不知情之候選人侯明月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分別於: ⑴、98年11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潭仔墘 33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共交付3 千元賄賂予有投票權之甲○○,囑咐甲○○及其有投票權 之父侯益、母侯黃會等人,於98年12月5日行使上開縣議員 選舉權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侯明月。
甲○○知悉丙○ ○之意,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 以同意,尚未交付侯益、侯黃會即被查獲。
⑵、98年11月下旬某日傍晚,在其上開住處旁,以每票1千元之 代價,共交付2千元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乙○○,囑咐乙○○ 及其有投票權之男友陳必傳等人,於行使上述縣議員選舉 權時,投票予候選人侯明月,乙○○知悉丙○○之意,即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尚 未交付陳必傳,即被查獲。
嗣於98年12月2日傳喚甲○○、 同年月3日傳喚乙○○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 後,經甲○○及乙○○、丙○○於偵查中自白供述上情, 始悉全情,並扣得甲○○主動交付其業已收受及未及交付 侯益、侯黃會之現金3千元;
乙○○主動交付其業已收受及 未及交付陳必傳之現金2千元。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兼證人丙○○、甲○○、乙○○等坦承及證述明確,且有甲○○、侯益、侯黃會、乙○○、陳必傳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
甲○○、乙○○、侯益、侯黃會、陳必傳等人均未受褫奪公權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有甲○○所收受之賄款1千元及尚未轉交與家人僅止於預備階段之2千元、乙○○所收受之賄款1千元及尚未轉交與陳必傳僅止於預備階段之1千元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現行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交付賄賂各1千元予甲○○、乙○○,同時將2千元、1千分別交與甲○○、乙○○轉交與甲○○之父母侯益、侯黃會;
乙○○之友人陳必傳,甲○○、乙○○分別對丙○○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並允諾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侯明月,就交付各1千元與甲○○、乙○○部分,自構成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為,至於甲○○之父母侯益、侯黃會;
乙○○之友人陳必傳,因甲○○、乙○○未告知且未交付賄款,因擬受賄者之一方,並未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此部分均僅止於預備階段。
四、查被告丙○○各交付1千元賄賂與甲○○、乙○○,同時委請甲○○、乙○○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其餘2千元、1千元),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
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分別於犯罪事實一、⑴、⑵,以一行為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論以交付賄賂單純一罪。
又按依現行法制言,我國法定之政治性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原則上在其選舉區內設籍達一定期間,年滿20歲以上之公民,即享有選舉權,觀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選舉一定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非但行為人無法預測某人恰為關鍵性之1票,得以影響當選與否,客觀上亦難以想像會有如此戲劇性之變化。
衡諸競選,係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選者,通常必須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1票即可成事,是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當選為唯一目標,其具有買票之單一或概括犯意,乃屬當然,而客觀上須有複次之作為,亦為必然,此為社會通念之所在。
最初之立法者,縱然未必預設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徵,但衡諸實際,行為人或其同夥共同正犯每多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買票,確與選舉活動特重公平、公正、純淨之要求大相逕庭,此為投票行賄罪之規範保護目的;
惟於連續犯廢止之後,倘竟採1票1罪1罰處遇,就該罪之法定刑已經非輕之角度言,即不免過度評價,有違罪責原則,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是改以集合犯包括一罪之刑罰評價,符合規範目的及社會通念,自較適當。
至如何視其犯罪情節,妥適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素,處以適當之刑度,要屬另一問題;
且不同選舉之投票行賄行為,或同一選舉之另行起意投票行賄行為(即非原單一或概括犯意),應認為各別不同之犯意,不在此集合犯之範疇,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故被告上開就縣議員候選人基於單一犯意之反覆買票行為,應以集合犯包括一罪論。
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五、又查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執行中於83年12月8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3年3月又14日。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述2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與所餘殘刑3年3月14日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59條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形,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查被告丙○○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罪,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本案所交付之賄賂僅為5千元,所賄選者僅5票,且被告係因處裡其弟身後事,欠他人人情債,一時短於思慮,因之逕自向他人賄選,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各捐款5萬元,有各該捐款收據附卷足憑,故被告丙○○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一次大量賄選且事後極力否認,毫無悔改之賄選者有別,顯見其犯罪之情節猶屬輕微,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仍判處最輕之本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經其刑,被告甲○○、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述犯行,均應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減之。
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丙○○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行賄人數及價值非鉅,被告甲○○、乙○○受賄金額不多,又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乙○○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因之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丙○○褫奪公權貳年,被告甲○○、乙○○各褫奪公權壹年。
六、再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屬偶發初犯,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7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甲○○、乙○○所收受扣案之賄賂各1千元,應分別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被告丙○○託被告甲○○轉交與甲○○之父母侯益、侯黃會預備用以賄賂侯益、侯黃會之扣案2千元;
託乙○○轉交其友人陳必傳,預備用以賄賂陳必傳之扣案1千元,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87、4745號刑事判決亦可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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