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選訴,1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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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丁○○係石庫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庫公司)之員工,為求石庫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忠和之兄李忠曆(以上2人均無證據證明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能順利當選臺灣省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在本次選舉期間,於98年10月間某日,先囑咐漢功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漢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代為抄錄名冊,以便為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第2選舉區候選人李忠曆買票賄選。

而丙○○所經營之漢功公司,係石庫公司之下游廠商,為報答石庫公司給予工程之利益,丙○○旋與丁○○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月間某日,在漢功公司內,同時向設籍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第2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之員工甲○○、乙○○要求提供具有投票權之親友名冊,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約上揭員工及提供之親友於選舉時投票予李忠曆。

甲○○、乙○○即依丙○○之指示分別抄寫2名及6名之名單交給丙○○,丙○○再於同月底某日,在中山高速公路員林段工地現場,將名冊交給丁○○,同年11月初某日,丁○○在中山高速公路員林段工地現場將8,000元交給丙○○,於同月初某日,丙○○復將上開賄款,在漢功公司休息室,交付給甲○○、乙○○,而甲○○、乙○○明知丁○○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及尚未轉交與家人僅止於預備階段之行賄款項1,000元、乙○○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及尚未轉交與家人僅止於預備階段之行賄款項5,000元。

丁○○、丙○○、甲○○、乙○○並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交付、預備交付及收受賄賂之事實。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書面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卷宗卷第67頁、第7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8號偵查卷宗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

同前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李忠和、李淑珍、李茂俊、陳文聰、賴永斌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49號偵查影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被告甲○○、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見同前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甲○○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及尚未轉交與家人僅止於預備階段之行賄款項1,000元、被告乙○○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及尚未轉交與家人僅止於預備階段之行賄款項5,000元扣案可憑(見同上偵查影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足見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丙○○以一行為同時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均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單純一罪;

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法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等均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所為敗壞選風,惟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可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買票之金額、票數、被告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道路工程工作、已婚、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已婚、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未婚、平時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不好、前於96年間已有妨害投票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已婚、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因肢障領有殘障手冊(見同前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檢察官建議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乙○○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存卷可考(見同前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就被告丁○○、丙○○、甲○○、乙○○所判處之徒刑宣告緩刑5年、5年、3年、2年。

又斟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丁○○、丙○○、甲○○、乙○○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9萬元、2萬元、2萬元,以懲不法,並勵自新。

五、被告等人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故宣告被告丁○○、丙○○、甲○○、乙○○各褫奪公權3年、3年、2年、2年。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

是本件扣案被告丁○○、丙○○已交付與被告甲○○、乙○○收受之賄賂各1,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甲○○、乙○○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被告丁○○、丙○○預備向被告甲○○、乙○○家人交付之賄賂共計6,000元,既尚未轉交與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在被告丁○○、丙○○項下規定沒收。

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

是共同正犯丁○○、丙○○預備交付之賄賂6,000元既已扣案,並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自毋庸諭知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3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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