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係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村長,為使不知情之嘉義縣第
-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 (二)查甲○○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予
-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若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
- (四)查甲○○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4年5
- (五)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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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抄有門牌號碼之紙條伍張,沒收,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
乙○○犯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及抄有門牌號碼之紙條伍張,均沒收,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村長,為使不知情之嘉義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二選區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賴朝崙當選,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其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1鄰牛稠溪3號之5住處內,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交付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第11鄰鄰長乙○○新臺幣(下同)35,0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其中2,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乙○○及其家人郭挺鴻、郭吳玉霞、陳美伶,其餘金額即由乙○○尋找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乙○○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與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惟乙○○並未將其中賄賂1,500元交付郭挺鴻、郭吳玉霞、陳美伶,至於其餘賄款3,3000元,乙○○僅初步整理各戶有投票權人人數,尚未交付予各該有投票權人,此部分均止於預備階段。
嗣經警於98年11月26日循線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W開賄款12,000元及抄有福興村門牌號碼之紙條1張,復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11鄰牛稠溪166號乙○○住處房間,扣獲抄有福興村門牌號碼之紙條4張,乙○○另主動提出23,000元之賄款,而悉上情,甲○○與乙○○並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有關乙○○部分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且檢察官為訊問時,應能依法訊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等(詳如下述)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70號卷,下稱選他偵卷,第9至13、21至23、26至27頁;
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選他偵卷,第9至13、15至17、21至23、26至27頁),又賴朝崙係嘉義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二選區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98年12月5日投票,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另設籍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11鄰牛稠溪166號之乙○○、郭挺鴻、郭吳玉霞、陳美伶,均係該次縣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99年2月23日嘉民戶字第0990000438號函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此外,復有查獲之賄款35,000元及抄有福興村門牌號碼之紙條5張扣案為憑,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為按(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980087125號卷第15至19頁;
同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980087123號卷第9至12頁),均為補強證據,堪以擔保被告2人自白犯罪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現行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甲○○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乙○○,並囑託其交付具投票權之家屬郭挺鴻、郭吳玉霞、陳美伶,詳如前述,乙○○知悉甲○○交付款項之意涵,並予以收受,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無疑,另甲○○並同時交付33,000元賄款,由乙○○再向具有投票權人行賄,乙○○即與甲○○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收受賄款,並抄錄門牌號碼確定賄賂之對象,惟均尚未交付賄款予其家屬及其他投票權人,是核被告甲○○行賄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另行賄乙○○之家屬郭挺鴻、郭吳玉霞、陳美伶及其餘具投票權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至於尚未交付其他投票權人部分,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2人就預備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甲○○對具有投票權之乙○○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對乙○○交付賄賂之時,一併委託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本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其家屬及其他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乙○○均未尚交付賄賂,揆以前揭說明,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1罪。
又乙○○係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投票受賄罪處斷。
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中時就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為自白,張佑介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乙○○應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若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但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以被告2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交付金錢方式囑他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應有所知悉,卻仍以前開賄選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然衡諸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查獲賄款金額共計35,000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自承與妻同住、務農;
乙○○則稱與妻、子、媳婦、孫子同住,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甲○○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4年5月18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5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5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已知悔悟,甲○○已捐款80,000元、乙○○捐款50,000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存卷資據(見本院卷第95頁),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足使其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併諭知甲○○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70,000元、乙○○則支付50,000元。
(五)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被告2人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扣獲預備交付乙○○家屬及其他投票權人之賄款34,5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由乙○○與甲○○連帶沒收,至於乙○○收受之賄款500元,亦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投票受賄罪諭知沒收。
另查扣抄有門牌號碼之紙條5張,為乙○○所抄寫,供與甲○○共同犯本件預備交付賄賂罪所用,業據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另扣得之福興村電話號碼簿1本、嘉義縣民雄鄉福興社區發展協會朴子溪流域義工名冊1紙及行動電話1支,均核與本件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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