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選訴,2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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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嘉選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丁○先後在嘉義市五顆星理容院及富代雅緻休閒會館擔任經理,而李忠曆為上揭處所之常客,於民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李忠曆係嘉義市第2選區(西區)市議員候選人,丁○因支持李忠曆,為使不知情之李忠曆順利當選,竟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欲自行出資,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為李忠曆賄選,惟尚未備妥得以特定之現金。

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丁○前往址設嘉義市○○路251號之嘉義市農會北興分社,向在場設籍於嘉義市西區有投票權之農會員工甲○○、乙○○、丙○○、辛○○、庚○○、己○○、戊○○等7人,高聲詢問:「你們這裏有無人住在西區」2、3次,並取出李忠曆之競選傳單,向在場之人要求支持李忠曆,預備對於甲○○、乙○○、丙○○、辛○○、庚○○、己○○、戊○○等7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李忠曆,復向乙○○表示「1票1,000元」等語,並請乙○○抄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行求乙○○於上開市議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李忠曆,惟遭乙○○拒絕收受賄賂。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甲○○、乙○○、丙○○、辛○○、庚○○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甲○○、乙○○、丙○○、辛○○、庚○○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63頁),並經證人甲○○、乙○○、丙○○、辛○○、庚○○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選他字第182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1-15、18-21、23-26、28-30、33-38頁),復有辦公室位置圖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7份附卷可憑(見選他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5、38-39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5、47頁)。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1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於證人乙○○預備行求賄賂,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求賄賂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對數人預備行求賄賂及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行求賄賂罪1罪。

查被告因人情因素,為使李忠曆順利當選,因而賄選觸犯刑章,惟其賄選犯行僅止於行求階段,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較屬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希冀使候選人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損害,行為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並已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公益捐款8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至被告預備行求賄賂及行求賄賂之現金,尚未據被告備妥而得以特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尚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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