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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字第1 號、99年度選偵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捌仟元、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未扣案期約之賄賂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村長,其係民國98年嘉義縣議員選舉第六選區第9 號候選人連鳳齊之支持者,為使其所支持不知情之連鳳齊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以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11月下旬:(一)前往嘉義縣竹崎鄉○○村○○路17號處,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交付1 千元予有投票權之蕭秀女(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與蕭秀女約定於同年12月5 日行使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連鳳齊,蕭秀女則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賄款。
(二)前往嘉義縣竹崎鄉○○村○○路52之2 號處,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共交付3 千元予有投票權之何中雄(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其中1 千元係交付予何中雄本人,另2 千元則要求何中雄轉交予亦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何金旺、畢惠儀,並約定何中雄與其家屬於同年12月5 日行使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連鳳齊,何中雄則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賄款。
嗣何中雄將其中2 千元轉交予其有投票權之子何金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告知上情,經何金旺收受同意,然何金旺並未將另1 千元轉交予其有投票權但不知情之配偶畢惠儀。
(三)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過坑3 號處,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共交付9 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林勤(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其中1 千元係交付予林勤本人,另8 千元則要求林勤轉交予其他亦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柳公平、柳公定、柳公安、柳淑娥、楊佳儒、柳公豪、陳麗寬、柳瓔倩等人,並約定林勤與其家屬於同年12月5 日行使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連鳳齊,林勤則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賄款,惟林勤並未將所收賄款轉交予其不知情之上開家屬。
(四)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崁腳24號處,向有投票權之甲○○○表示若其自身及其家屬願於同年12月5 日行使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連鳳齊,將於數日後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交付4 千元予甲○○○,甲○○○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意,當場同意允諾(甲○○○涉犯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乙○○未及將該4 千元賄款交予甲○○○。
嗣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據報後,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於98年12月4 日至林勤住處搜索,扣得上開賄款9 千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列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字卷第65至70、89至92頁,選偵字第1號卷第44至45頁,本院聲羈字卷第7 至12頁,本院選訴字卷第31、47、55、61至62頁),核與證人蕭秀女、何中雄、何金旺、畢惠儀、林勤、甲○○○及其夫邱清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選他字卷第6 至8 、19至20、24至26、32、36至37、43至45、47至48、50至51、53至54、56至59頁,選偵字第1 號卷第21至22、37至38頁)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至林勤住處搜索扣得被告交付予林勤之賄款千元大鈔9 張共計9 千元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他字卷第38至40頁)。
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
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
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對蕭秀女、林勤、何中雄交付賄款,以及經由何中雄轉交賄款予其子何金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交付賄款予何中雄、林勤時,請其轉交賄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因何中雄未轉告被告交付賄賂之事、未轉交賄款予其有投票權之媳婦畢惠儀,林勤亦未轉告被告交付賄賂之事、未轉交賄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其就甲○○○部分,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賄選行為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向蕭秀女、林勤、何中雄及何金旺交付賄賂,預備透過何中雄、林勤交付賄賂,以及對甲○○○期約賄賂,所侵害者僅為一個國家法益,應祇成立交付賄賂罪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嫌,而無礙於其防禦權。
另查,被告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經營花店並擔任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村長,已離婚,育有2 子,身為村長,竟不知守法重紀,為使自己支持之候選人順利當選,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以賄選方式敗壞選風,戕害選舉公平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捐款予社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社團法人嘉義市脊髓損傷者協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抒困助學專戶各5 萬元,共計20萬元完竣,有捐款收據4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選訴字卷第49至51頁),堪認其深具悔悟之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為初次犯罪,尚須扶養2 名就讀大學之子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另並參酌公訴人、被告以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選訴字卷第31至32、63頁),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四)本件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受有期徒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7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已交付予蕭秀女、林勤、何中雄、何金旺之賄款各1,000 元(其中林勤收受之賄款1千元已扣案),應依刑法第143條第3項之規定於蕭秀女、林勤、何中雄、何金旺收受賄賂案件中宣告沒收,不得再於本件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中宣告沒收;
至被告預備向何中雄之家人畢惠儀交付之賄款1 千元(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預備向林勤家中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共8 人交付之賄款8 千元(已扣案),以及向甲○○○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人期約之賄款4 千元(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既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於98年12月4 日至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之手寫名冊(共10人)1 張、姓名人數住址空白清查表格6 張、姓名人數住址清查表格(共50人)1 張、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灣省嘉義縣選舉人名冊(第387 投票所竹崎鄉內埔村)1 本、竹崎鄉內埔村手寫人員名冊5 張,以及縣議員候選人曾亮哲、嘉義縣竹崎鄉長候選人官品秀、嘉義縣長候選人張花冠、縣議員候選人連鳳齊文宣各10張等物,被告供稱各係作為未來競選村長連任參考之用、準備調查參加環保清潔觀摩活動村民資料等用途,均與本案無關(見選他字卷第67至69頁,本院選訴字卷第60頁),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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