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選訴,32,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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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佰元及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嘉義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期間,為使不知情之嘉義縣議員候選人葉孟龍順利當選,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集合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蔡漢欽(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古民一四七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共交付一千元予有投票權之蔡漢欽,意要蔡漢欽及其母親蔡徐玉英,於行使上開嘉義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葉孟龍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蔡漢欽明知甲○○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願投票予葉孟龍,惟蔡漢欽未及轉告甲○○交付賄款之事及轉交賄款予蔡徐玉英。

㈡承前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集合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或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村內某處,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五百元予有投票權之李忠賢(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意要李忠賢於行使上開嘉義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葉孟龍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李忠賢明知甲○○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願投票予葉孟龍。

㈢承前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集合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上午八時許,在甲○○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古民六號住處前,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五百元予有投票權之吳美(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意要吳美於行使上開嘉義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葉孟龍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吳美明知甲○○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願投票予葉孟龍。

㈣承前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集合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某處菜園內,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共交付六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林蔡月梨(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意要林蔡月梨及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十二人,於行使上開嘉義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葉孟龍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林蔡月梨明知甲○○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願投票予葉孟龍,林蔡月梨嗣將此事告知其夫林國雄、其小叔林清風,林國雄、林清風即表明拒絕收受上開賄款,林蔡月梨未及轉告甲○○交付賄款之事及轉交賄款予其餘除林國雄、林清風以外有投票權之家屬,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甲○○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古民六號住處,將上開賄款六千元退還甲○○。

㈤嗣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接獲線報後,通知蔡漢欽(交出五百元扣案)、李忠賢、吳美、林國雄、林清風到案說明,甲○○於偵查中自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見偵查卷第八○、八一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二一、六○、六一頁)供承屬實,且據證人蔡漢欽於調查(見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三八、三九頁);

證人李忠賢於調查(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一一、一二頁);

證人吳美於調查(見偵查卷第一七至一九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

證人林蔡月梨於偵查(見偵查卷第五五、五六頁);

證人林國雄於調查(見偵查卷第四一至四四頁)、偵查(見偵查卷第四八至五○頁);

證人林清風於調查(見偵查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偵查(見偵查卷第四八、四九、五一頁)證述綦明,並有臺灣省嘉義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選舉選舉公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而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賄對象均設籍於嘉義縣,均為九十八年嘉義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四頁),復有蔡漢欽交出之現金五百元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

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

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上之「交付」賄賂,係「收受」賄賂之對應行為,故必對方已經收受,而後始有交付可言,至所謂「收受」,乃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之義,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不能遽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二○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對蔡漢欽交付賄款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交付賄款予蔡漢欽時,請其轉交賄款予其母蔡徐玉英,因蔡漢欽未及轉告被告交付賄賂之事及轉交賄款予蔡徐玉英,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對林蔡月梨交付賄款部分,林蔡月梨於被告交付賄賂時,已有收受賄賂之意,且已收受,縱林蔡月梨事後退還賄款,被告此部分行為仍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林蔡月梨嗣將被告行賄乙事告知其夫林國雄、其小叔林清風時,林國雄、林清風即表明拒絕收受該賄款,應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誤載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交付賄款予林蔡月梨時,請其轉交賄款予其餘除林國雄、林清風以外有投票權之家屬,因林蔡月梨未及轉告被告交付賄賂之事及轉交賄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蔡漢欽、㈡李忠賢、㈢吳美、㈣林蔡月梨之行求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就現行法制言,我國法定之政治性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原則上在其選舉區內設籍達一定期間,年滿二十歲以上之公民,即享有選舉權,觀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足見選舉一定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非但行為人無法預測某人恰為關鍵性之一票,得以影響當選與否,客觀上亦難以想像會有如此戲劇性之變化。

衡諸競選,係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選者,通常必須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戔戔一票即可成事,是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當選為唯一目標,其具有買票之單一或概括犯意,乃屬當然,而客觀上須有複次之作為,亦為必然,此為社會通念之所在。

最初之立法者,縱然未必預設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徵,但衡諸實際,行為人或其同夥共同正犯每多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買票,確與選舉活動特重公平、公正、純淨之要求大相逕庭,此為投票行賄罪之規範保護目的;

惟於連續犯廢止之後,倘竟採一票一罪一罰處遇,就該罪之法定刑已經非輕之角度言,即不免過度評價,有違罪責原則,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是改以集合犯包括一罪之刑罰評價,符合規範目的及社會通念,自較適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二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有投票權人,行求、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均屬基於足以使案外人葉孟龍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說明,其先後所為,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一罪。

又被告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被告行賄人數及價值非鉅,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因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於本院審理中向財團法人嘉義市腦性麻痺協會捐款二十萬元,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五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五號判決參照)。

又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二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已交付予蔡漢欽、李忠賢、吳美、林蔡月梨各五百元之賄款,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蔡漢欽、李忠賢、吳美、林蔡月梨收受賄賂案件中宣告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

另被告預備向蔡漢欽之母蔡徐玉英交付之賄款五百元(由蔡漢欽交出五百元扣案)、用以向林國雄、林清風行求之賄款一千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預備向林蔡月梨家中除林國雄、林清風以外有投票權之家屬共九人交付之賄款四千五百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既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名冊三十紙,被告固於本院供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鄭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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