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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葉端陽
被 告 蔡慧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99年度訴字第5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慧芳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慧芳因誣告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蔡慧芳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因右下葉肺炎、精神分裂症等症狀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自該日至同年月28日住加護病房診治,復於同年月28日轉入普通病房觀察治療,再於同年11月8日轉入精神科急性病房診治,迄同年12月1日由嘉義市政府社會局安排入住於址設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後庄5-34號之嘉義縣私立仲埔教養院(下稱仲埔教養院)觀察治療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99年11月2日、8日、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3件、被告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及仲埔教養院托育(養護)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就精神分裂症之疾病而言,被告早期之多疑、易怒、暴力行為,可能為前驅症狀。
其功能慢慢退化,且最後一次住院,功能有較嚴重之退化。
故其行為當時,因其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於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當時,其陳述能力顯然不足,不論用筆交談或大聲問答,皆無法切題回答,到法院進行訴訟是有其困難等情,亦有卷附聖馬爾定醫院100年3月17日(100)惠醫字第0305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茲證明,足認被告顯有因上述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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