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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顏涵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涵欣(下稱異議人)因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OB- 417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東向西)直行至強國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POB- 417號重型機車,遭警以闖越紅燈攔停,惟該處為人車極少通行之巷弄,並不直接影響交通,且當時為夜間10時30分,員警卻隱匿該處突襲式開單,且僅以口頭告知「我看到了」,無依規定攝影蒐證,未提出照片或錄影等科學證據,舉發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且其基於舉發人地位之證述,恐無法陳述客觀事實,爰提出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 年2 月17 日晚上1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OB-417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東往西直行,行經莊敬路與強國路口後,旋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蔡政宜追上前攔停,並以闖越紅燈為由,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執(見異議人提出之聲明交通異議狀、陳述單),並有證人即當日攔查舉發之員警蔡政宜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上開舉發單、員警蔡政宜所提出之現場圖、上開路口照片5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1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蔡政宜於本院證稱:伊當日晚上10時至12時執行第二備勤職務,騎乘機車巡邏往(中壢市○○○路的莊敬廣場前清查贓車,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駛至莊敬路與強國路口前,該路口為紅燈,伊準備停等紅燈,看到騎乘在伊前方之POB-417 號重型機車稍微煞車一下看路口後就闖紅燈,異議人闖紅燈後,伊就開警示燈上前示意攔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
況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乃公權力之行使,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斷無誣指異議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自陷偽證罪之刑事重罪之可能;
再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存在,其所為證述應屬非虛,而為可採。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 證人蔡政宜於本院證述:分局規定如果是定點攔檢,一定會架設攝影機,但伊當時並不是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是執行第二備勤勤務,剛好巡邏行經該路口,在異議人後方停等紅燈而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因不知道伊在後方,誤認為伊係隱匿攔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復參諸證人蔡政宜當日晚上10時至12時所執行之勤務,確為第二備勤勤務,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00 年2 月17日勤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異議人供述員警隱匿式執法尚有誤會。
⑵ 又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如員警當場舉發者,舉發員警本身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之違規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
而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
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
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攝影或照相為證。
況證人蔡政宜係因執行巡邏勤務偶然行經上開違規地點,目睹異議人之違規事件,既係在臨時及非預期之情況下所發生,自無從事先以錄影、攝影等方式蒐證,故未及蒐證,非不合理。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7款雖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然上開規定僅限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為逕行舉發時,始有其適用,非謂當場攔停舉發亦應以該證據方法為之,其舉發始為適法。
故本件雖無異議人違規之攝影或照片,亦難據此認證人蔡政宜舉發方式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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