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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路永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4 月7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I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路永平(下稱異議人)因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6-179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縣144 線7.8 公里(東向西)處,該路段限速70公里,經雷達測速測得異議人時速84公里,超速14公里,員警遂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於上開舉發時間前之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縣144 線7.8 公里(東向西)處,且依速限駕駛車輛,未有違規之事實;
又該時地未有交通員警值勤崗哨或標示,未見設有儀測器材,舉發員警所謂違規車輛之照相時間、測得行駛速度均有誤,與事實不符,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
同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路林清完所有之車牌號碼S6-1797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縣144 線7.8 公里(東向西)處,因行車速限70公里,經測速儀器測得時速84公里,超速14公里行駛,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1 張、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內向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係駕駛人,惟陳述未違規駕駛等情,有該陳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另卷附採證照片下方已清楚標示違規日期:2011/02/17、主機:82、速限70km/h,違規時間:11:35:18,車速:84km/h等情,足資證明異議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 原舉發機關在彰化縣縣道144 線7.8 公里(東向西)處,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主機82,於99年10月1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 年10月31日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00 年5 月9 日彰警交字第1000028631號函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依本件採證照片拍攝日期為100 年2 月17日,係在該測速儀器甫通過主管機關檢定之後,有效期限內所為之測速,該儀器之精確度顯無疑義;
且該照片可見度清晰,其中僅有異議人所駕駛S6-1797 號自用小客車,並無其他車輛干擾測速準確度之虞,故該測速儀器於上開檢驗有效期限內,正常運作下所測得之數據自屬可信。
據此,足認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上開路段,確有以時速84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灼。
異議人逕認無違規事實,亦非可採。
⑵ 另異議人超速違規前後,尚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07秒、11時27分54秒、42秒11秒、45分14秒分別在同一地點,以同一角度針對受測車輛車尾測得其他車輛超速違規之情,亦有原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超速違規照片5 紙(見本院卷第19~23頁),足認於舉發當日確實於上開違規地點置有測速照相儀器應無疑義,異議人辯稱該處未設有測速照相儀器,尚屬無據。
⑶ 再經本院囑警調查結果,在異議人駕車行經本件測速儀器設置前約160 公尺(即144 線7.96公里處)處,業已立有「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限速行駛」及速限70公里之固定式標誌,而上開標誌均設於異議人行向之右側路邊,標誌及其所載內容均甚為明顯、清晰,路過之駕駛均可輕易看見該標誌及其所載內容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100 年5 月9日彰警交字第1000028631號函所附上開標誌之設置現場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18頁),上開相關標誌均與照相採證地點(一般道路)有100 公尺以上之距離,駕駛人應有足夠之時間反應,並遵照所示之速限駕駛,堪認本件之採證過程亦無違誤,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行經速限時速70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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