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交聲,656,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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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朱志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5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G1H10606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志祥(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W3-9883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晚上7 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南門路口,經警依據採證照片舉發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晚上7 時45分許,欲駕車至郵局領錢,行經臺中市○○路與南門路口遇紅燈停下,準備等綠燈亮起迴轉至國光路297 號郵局,當時一不小心車子往前滑行,伊旋即煞停車子,並無闖紅燈意圖;

另伊係超越停止線,將車停在斑馬線前,未逾該路口分隔島前緣,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所舉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之會議紀錄,亦可認異議人並無闖越紅燈,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四、經查:

(一)交通部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乃於82年4 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闖紅燈」認定標準,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敘述如后,以供執法單位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

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4.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5.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

是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行政機關適用法律及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二)異議人100 年2 月16日晚上7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3-988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南門路之交岔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經警依據採證照片舉發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18日中市警交字第100002644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 年5 月9 日嘉監裁字第裁70-G1H106061號裁決書、違規採證照片2 張附於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2 張(國光路南門路往大里方向),第1 張照片上方顯示,拍攝時間為100 年2 月16日19時47分03秒(紅燈啟動後24.59秒,第1張照片原本即不顯示時速),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W3-9883 號自用小客車正行經臺中市○○路與南門路之交岔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無繪設路口範圍)之停止線,其前輪已超越停止線,尚未壓在前方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而後輪正壓於停止線上,左後輪及右後輪則分別在內側(即左轉彎)、中間(即直行)兩不同車道,左前車輪微往左偏,惟車身大致仍朝直行方向;

第2 張照片上方拍攝時間為同日19時47分04 秒 (紅燈啟動後25.39 秒)、車輛時速14公里,該車輛前後輪均已超越停止線,車身後保險桿超越停止線至少20 公 分,車輛車身已左斜切,且左、右後車輪已在內側車道延伸線之路面等情,有上開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18日中市警交字第1000026446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頁)。

而上開照片均係於紅燈亮起後24秒至25秒之際所攝得,第2 張採證照片仍測得異議人之車輛時速為14公里,顯見異議人無視於紅燈警示,不僅前懸前輪已超出停止線,甚至整部車輛之車身均已超越停止線而無停止之情形。

又異議人車輛至第2 採證時點時,全部車身已超越停止線,有上開舉發採證照片可憑,是自停止線至第2 採證時點之距離明顯超過異議人車輛1 個車身之距離(異議人於異議狀稱其車身約410 公分,見本院卷第9 、10頁);

又異議人行經之上開路口停止線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間距離為6.2 公尺,停止線至中央分隔島最前緣距離為3.8 公尺(中央分隔島前緣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為2.4 公尺),有員警提供之現場測量距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故足認異議人車身全部於超越停止線之際,其車頭已超越中央分隔島前緣至少30公分(410-380 =30公分),況至第2 時間點,異議人之車尾已逾該停止線至少20公分,如前所述,是其車輛前懸已超越中央分隔島前緣逾50公分,車頭又偏左轉,顯已進行往左迴轉之動作無疑,故其上開所為,有穿越路口之意,甚為明顯。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 依上開採證照片第1 、2 張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自用用小客車之煞車燈於兩時間點均拍到亮起,足認異議人於第1 時間點即車輛壓在停止線時即以踩踏煞車。

因之,其原本全部車身在未超越停止線時至超越停止線逾1 個全部車身之距離已達4 公尺以上,如前所述。

倘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確實係原本靜止而單純滑行,迄第2 拍照時點已煞車停止,並無行駛左轉之情,則其於滑行超越4 公尺後才能煞停,顯逾一般車輛於滑行之際煞車靜止反應距離甚遠,益徵其顯為往左迴轉之目的,始需在該路口踩煞車減速行駛,故於第1 、2 時間點均遭拍攝到煞車燈之情況。

是異議人辯稱為停住車子踩煞車,無闖越紅燈之意圖,洵不足採。

⑵ 況依第2 張採證照片更顯示異議人當時車速為時速14公里,當時異議人全車車身均已超越停止線,如欲使該車輛自時速14公里減為時速0 公里之靜止狀態,顯仍需再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

茲如依採證照片所顯示異議人當時之行駛狀態,異議人實難於第2 張採證照片之位置即煞停,況其既係以上開時速14公里之速度行駛,並非單純滑行,亦足徵異議人主觀上並無停止之意思,客觀上其車身均已超越停止線並往左行駛,已屬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甚為明確。

是異議人辯稱已經煞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 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原處分有誤而請求本院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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