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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67號),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東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沈東杰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C3-8976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行經世賢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沈東杰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前方吳沛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3-1075 號自小客車、黃怡如駕駛之車牌號碼SC-2060 號自小客車、陳寅之父陳南合駕駛之車牌號碼N4-9933 號自小客車,均在世賢路上停等紅燈,仍貿然前行而撞擊吳沛蓁、黃怡如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吳沛蓁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再往前撞擊陳南合駕駛之自小客車,吳沛蓁因此受有下背劇烈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
黃怡如則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頭暈等傷害;
陳寅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頸部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沛蓁、黃怡如、陳南合撤回告訴)。
詎沈東杰明於肇事後,竟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棄車逃逸。
嗣經在場之人報警處理,始為警依沈東杰棄於現場車輛循線查獲。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沈東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怡如、陳南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另告訴人吳沛蓁、證人鄭琬玲、陳茂松亦於警詢指證綦詳,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5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7張,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駕駛汽車,且於肇事致告訴人吳沛蓁、黃怡如及陳寅受傷後,更棄車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殊不可取,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與告訴人吳沛蓁、黃怡如、陳南合等人和解完畢,並賠償該次車禍受傷或財物受損人之損失,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目前失業,未婚,並無子女需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雖提出其罹患酒精性精神病及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短暫障礙、焦慮症等疾患而於99年間至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均係99年間至醫院就診時所診斷之情形,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0 年2 月15日,距離其就診時已有一段期間,被告是否仍有上開精神疾患仍有可疑。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應訊時,對於案發時之經過情形,仍可清楚陳述,參酌本院詢問被告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有關被告是否因上述精神疾患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有因其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輕之情形,經該院醫師回覆,因被告就診時間皆短促,就診時多有酗酒之情形,可能有導致精神症狀的傾向,但是否已造成永久的傷害,以被告就醫情形尚無法判定,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並非必然的表現,須視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及相關背景而定等語,可見被告之精神疾病,實係伴隨其酗酒問題而生,且其顯現在外之精神症狀皆在其酗酒後發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在案發時係酒後駕車,則其案發時應無發生精神症狀之可能,再依其對案發經過之陳述,堪認被告智識情狀與常人並無二致,可認其行為時理解及判斷能力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並適度補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如願意支付款項予公庫,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給付能力,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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