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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凱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謝凱舟未經考領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明知不得無照駕駛汽車」、第3 行補充「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前進』,…」,第4 行刪除「支線道車應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第9 行「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刪除,最後1 行補充「謝凱舟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凱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因疏未注意對本件車禍所生危害、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並闖越紅燈,為完全之過失程度,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林威成達成和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已請領關於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金額,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自首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97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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