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交簡,382,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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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補充更正為「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第5 行「麻油雞」更正為「麻油雞酒」、「中午18時45分許」更正為「晚上6 時45分許」、第9 行補充「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於同日晚上8 時9分許於醫院測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交簡字第891 號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意識模糊而跌入路旁農田,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其犯後雖辯稱係因血糖降低致意識模糊,惟念其坦承確有飲用酒類,於酒意未退前即騎乘機車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24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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