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887,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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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庭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蔣育庭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恐嚇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前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其弟蔣育泓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代價,出借予某犯罪集團所屬之自稱「阿嘉」之成年男子,而該犯罪集團在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7月30 日8時20分許,由該集團內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黃俊隆,內容係聲稱其所畜養之賽鴿遭渠等擄獲,若欲釋放賽鴿則須依指示匯款,使黃俊隆心生畏怖,而依指示委由王麗鴻於同日9時18分許,前往臺北縣汐止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龍安郵局匯款3,7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黃俊隆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1、被告蔣育庭之自白。

2、被害人黃俊隆於警詢之證述。

3、證人蔣育泓於偵查中之供述。

4、被害人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畫面照片1張。

5、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函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帳戶個人 資料暨所附證件各1份。

6、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蔣育庭雖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之人為恐嚇取財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行恐嚇取財之謀議或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態度尚可,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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