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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誤將被告「陳文嘉」記載為「吳文富」應予更正。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告訴人「陳衿螢」記載為「陳矜瑩」亦應予更正。
(二)證據補充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姊弟,為二親等旁系血親,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為被告求情,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教訓就好(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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