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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漢堂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緩助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漢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00年2月7日起至102年2月6日止) ,並應履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關於附緩刑條件內容。
該附緩刑條件內容為:『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邱碧芹新台幣(下同)16萬元,給付方式:除當庭先交付告訴人6萬2千元外,餘款9萬8千元部分,分14期,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7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因受刑人毫無誠意還款,於緩刑期內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4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00年2月7日起至102年2月6日止),並應履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關於附緩刑條件內容。
該附緩刑條件內容為:『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邱碧芹16 萬元,給付方式:除當庭先交付告訴人6萬2千元外,餘款9萬8千元部分,分14期,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7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
經查受刑人除當庭先行交付告訴人6萬2千元後,本件所賸餘款尚有9萬8千元之部分,據告訴人訴狀載明:「受刑人僅分別於99年9月21日支付7千元、99年11月10日支付8千元、100年2月10日支付1萬5千後即避接電話,顯無誠意履行。」
,且本件經與受刑人電話聯繫後,受刑人亦表明對於未履行之餘款部分,無法繼續支付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而告訴人亦表示,受刑人自100年2月15日支付1萬5千後即避接電話,不理會告訴人,顯見受刑人確實無意履行法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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