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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景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景芬提出新台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予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街3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羈押數日並未有家人面會,致基本生活所需無從準備,血壓起伏不定,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出所後請教資訊及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損害債權等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並自100年5月16日裁定並執行羈押。
茲本案聲請人固坦承部分事實,惟尚須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予對質,因認聲請人前述羈押原因雖猶存在,惟若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後,亦可達確保其於嗣後到庭執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又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併諭知聲請人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街3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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