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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美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吳協興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七八九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美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協興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頁第一行關於「蔡秀美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第六行「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應更正為「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第二頁第一行「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概括犯意聯絡」、第四行「駐越南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應更正為「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第七行「如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男子戶籍地所轄戶政事務所」、第十行「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而核發戶籍謄本予吳協興及吳達盛等人」應更正為「登列於戶口名簿,並接續鍵入其所掌管之戶籍電磁登記紀錄,據以製發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予如附表所示男子」、第十三行「交由不詳人士持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上開柬埔寨籍女子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應更正為「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停留簽證或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第十八行「復分別與上開柬埔寨籍女子前往所轄警察局」應更正為「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上開柬埔寨籍女子前往所轄警察局」、第二十三行「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應更正為「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蔡秀美、吳協興於本院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一百年四月十五日雲警外字第一○○○○一一九○九號函、新竹縣警察局一百年四月十八日竹縣警外字第一○○○○○八八五八號函、嘉義縣警察局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嘉縣警外字第一○○○○一二○九四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年四月十八日移署移外銘字第一○○○○五三五七五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移署服南二慶字第一○○八○九三七二一號函及所附宋春嬌、陳畇汝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交部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部授領二字第一○○五一一八七四三號函及所附如附表所示女子申請來臺簽證相關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年五月十三日移署資處鈺字第一○○○○七○二六六號函及所附許美芳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年五月二十日移署資處鈺字第一○○○○七七○六二號函及所附林宛靜等人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
三、本件係經被告蔡秀美、吳協興於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被告蔡秀美、吳協興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案情形: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有關罰金最低額,自「銀元一元以上」,修正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罰金刑之加重,則自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為同法第六十七條所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均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
修正後同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修正目的係在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七○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三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除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外)。
至於易刑處分,雖亦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因與「罪刑」無關,則毋庸參與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九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參照)。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二人。
五、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
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蔡秀美、吳協興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以及使各警察局承辦人員將不實居留事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
而被告蔡秀美、吳協興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將假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準文書,復將依此登載之戶籍謄本持以申請外僑居留證,自屬行使行為。
故核被告蔡秀美、吳協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二人與如附表所示男子、柬埔寨籍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且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秀美前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惟被告蔡秀美本案最初行為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當時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累犯,尚有誤會。
爰依被告蔡秀美、吳協興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蔡秀美、吳協興分係國中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貪圖利益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外籍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戶政及入出境管理制度之維持所生危害,事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協興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秀美、吳協興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與柬埔寨籍女子│柬埔寨籍女子 │結婚日期│結婚登記│申請停留│入境日期│申請居留│申請外僑居留│
│ │假結婚男子 │ │ │日期 │簽證日期│ │簽證日期│證日期 │
│ │ │ │ │ │ │ │ │ │
├──┼───────┼──────────┼────┼────┼────┼────┼────┼──────┤
│一 │周金鳳 │鄧蓮 │920424 │920505 │920507 │920509 │920610 │920611起15日│
│ │ │(DIN RIN) │ │ │ │ │ │內某日 │
├──┼───────┼──────────┼────┼────┼────┼────┼────┼──────┤
│二 │吳達盛 │王莉芬 │920424 │920505 │920507 │920509 │920610 │920630 │
│ │ │(HENG LY HUON) │ │ │ │ │ │ │
├──┼───────┼──────────┼────┼────┼────┼────┼────┼──────┤
│三 │翁常順 │孫玉玲 │920424 │920505 │920507 │920509 │920610 │920627 │
│ │ │(SAN RATHA ) │ │ │ │ │ │ │
├──┼───────┼──────────┼────┼────┼────┼────┼────┼──────┤
│四 │吳協芳 │許玲娟 │920623 │920708 │920709 │920712 │920819 │920827 │
│ │ │(HI LIMKOANG) │ │ │ │ │ │ │
├──┼───────┼──────────┼────┼────┼────┼────┼────┼──────┤
│五 │吳重輝 │許美芳 │920623 │920708 │920709 │920712 │920819 │920901 │
│ │ │(HI HOANG) │ │ │ │ │ │ │
├──┼───────┼──────────┼────┼────┼────┼────┼────┼──────┤
│六 │吳重輝 │蔡佳欣 │930809 │930823 │930825 │930901 │未申請 │未申請 │
│ │ │(CHUM SRIM ) │ │ │ │ │ │ │
├──┼───────┼──────────┼────┼────┼────┼────┼────┼──────┤
│七 │蔡忠庭 │林春蘭 │920902 │920916 │920922 │920924 │921017 │921031 │
│ │ │(NGETH SOKHEN) │ │ │ │ │ │ │
├──┼───────┼──────────┼────┼────┼────┼────┼────┼──────┤
│八 │張景翔 │張美雲 │920902 │920916 │920922 │920924 │921017 │921018起15日│
│ │ │(KIM KEA) │ │ │ │ │ │內某日 │
├──┼───────┼──────────┼────┼────┼────┼────┼────┼──────┤
│九 │康志銘 │宋春嬌 │921120 │921212 │921215 │921217 │930112 │930128 │
│ │ │(HORNG SENG KHIM )│ │ │ │ │ │ │
├──┼───────┼──────────┼────┼────┼────┼────┼────┼──────┤
│十 │吳協興 │袁秀貞 │910830 │911025 │911106 │921123 │911202 │911203起15日│
│ │ │(YOEUN SDEUNG) │ │ │ │ │ │內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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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吳協興 │王彩雲 │921204 │921212 │921215 │921217 │930112 │930113起15日│
│ │ │(KOK LENG HORN) │ │ │ │ │ │內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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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白富文 │陳畇汝 │930216 │930223 │930225 │930227 │930325 │930414 │
│ │ │(PENH SOKLAY)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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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呂福訓 │賴枻靜 │930216 │930223 │930225 │930227 │未申請 │未申請 │
│ │ │(THORN RA)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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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林士評 │康馨月 │930216 │930223 │930225 │930227 │930325 │930326起15日│
│ │ │(NORN Y ) │ │ │ │ │ │內某日 │
├──┼───────┼──────────┼────┼────┼────┼────┼────┼──────┤
│十五│呂其麟 │彭萬娣 │930401 │930413 │930414 │930416 │930430 │930501起15日│
│ │ │(PHON VANDY) │ │ │ │ │ │內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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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蔡松山 │金喜寶 │930401 │930413 │930414 │930416 │930430 │930510 │
│ │ │(HENG SREY PEOU) │ │ │ │ │ │ │
├──┼───────┼──────────┼────┼────┼────┼────┼────┼──────┤
│十七│黃文正 │林宛靜 │930809 │930823 │930825 │930901 │930927 │931012 │
│ │ │(UN CHAMROEU)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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