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易,241,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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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玹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0、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沛玹無罪。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沛玹係「中興二手店」(址設嘉義市○區○○路235之1號)負責人,以經營二手商品買賣為專業,明知傅國榮、葉坤鑫2 人前來兜售之吹風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店內員工許國宏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5日下午4 時許,在前開「中興二手店」內,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向傅國榮、葉坤鑫2人購買上開吹風機,共計收購1箱即24支吹風機,價款共計3,600元,嗣後再將前揭贓物以每支300元之代價轉售不知情之顧客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罪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為「中興二手店」之負責人,並與前來兜售上開吹風機之葉坤鑫談價錢,最後以一箱3,600 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

(二)葉坤鑫係假冒「吳家慶」名義簽立切結書,切結所售物品來源正當,且簽立切結書係在被告面前為之,被告購買上開吹風機未核對葉坤鑫或傅國榮之身分證件,顯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吹風機係贓物等語。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5月5日下午4時許有2人至「中興二手店」兜售吹風機,說是倒店貨,伊有交代許國宏要確認該2 人身分證件及寫切結書後,就繼續打電動玩具,未再理會這些事。

伊於99年農曆年過後即不再插手店內事務,伊非負責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中興二手店」負責人,並於99年5月5日下午4 時許,在前開「中興二手店」內,以每支150 元之代價向傅國榮、葉坤鑫2人購買上開吹風機,收購1箱即24支吹風機,價款共計3,6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興二手店員工許國宏於警詢時證稱:99年5月5日下午4 時許,傅國榮及葉坤鑫拿聲寶牌吹風機一箱24台至「中興二手店」販賣,伊以每支單價150元,一箱共3,600元收購等語 (見警卷一第15頁),及於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庭上被告,是中興二手店老闆娘,伊薪水是老闆娘何沛玹給的。

99年5 月間中興二手店有收購一批全新吹風機一箱24支。

賣的人第一次去賣時,何沛玹不在,伊說老闆娘不在,請他們晚點來。

伊有打電話告訴何沛玹。

何沛玹下午2、3點來店,他們2 人再來,何沛玹有向他們買了一箱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綦詳,核與證人即傅國榮於審理時證稱:伊99年5 月時有去「中興二手店」賣吹風機,店內的男生說老板娘(手指在庭被告)出去,叫伊三點半再去,伊離開後三點半再到,老板娘就在那裡,伊和葉坤鑫再去,價錢由葉坤鑫和老板娘說的。

錢是在庭的老板娘給葉坤鑫,伊有拿到3,600 元,是葉坤鑫拿給伊的,伊賣被告的吹風機共24支,每支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 頁)相符,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伊在99年農曆年後,即不再插手「中興二手店」內事務,然由上開證人許國宏、傅國榮稱呼被告「老闆娘」,證人許國宏且向被告支薪,及價金係被告與證人葉坤鑫協商,並於買賣成立後將價金交付證人葉坤鑫等情,在在均足徵被告於證人傅國榮等人兜售上開吹風機時,仍係「中興二手店」負責人,其前揭辯解即難採信。

(二)又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以明知為贓物而向他人購買,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4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46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9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98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公訴人固以被告收購上開吹風機時,未與證人傅國榮及葉坤鑫等人核對身分證,而認被告顯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吹風機係贓物等語。

然查:1.證人葉坤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有跟傅國榮一起去中興路的二手店去賣吹風機。

店家要看證件,因為伊沒帶證件,傅國榮說他也沒帶證件,伊問店家怎麼辦,店家說一定要帶證件過來,不然事後要馬上辦。

買賣切結書係伊簽寫,伊幫吳家慶代簽確實不對等語(見偵卷一第68、69頁)。

核與證人許國宏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買賣切結書係葉坤鑫所填寫,也是他所按印,當時他先以小指按印,伊跟他糾正後請伊用大拇指按印,伊要向他索取身分證資料核對,葉坤鑫表示未帶,擇日再補資料等語(見警卷一第16頁;

偵卷一第66頁)相符,復有中興二手行買賣切結書1份,其上有指印2枚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61頁)。

是證人葉坤鑫與傅國榮向「中興二手店」兜售上開吹風機時,證人許國宏確有要求核對證人葉坤鑫及傅國榮之身分證件,並要求渠等2 人補身分資料等情,當足認定。

顯見被告並非明知前揭吹風機係贓物而故不核對證人傅國榮等人之身分證件,況衡以常人未必均會隨身攜帶身分證件,是證人葉坤鑫及傅國榮出售上開吹風機時因未攜帶證件,尚難認係特例,亦難遽而推論係因出售贓物而故不提出身分證件,況證人傅國榮所出售之吹風機,並無獨特性,亦非無市場流通性,而為一般人均得出售,故縱被告因證人傅國榮等人未攜帶身分證件,未與以核對,僅由證人許國宏要求補具身分資料,縱有疏失,亦難認遽認被告業已明知上開吹風機為贓物。

2.至被告雖供稱,伊曾上網查詢上開吹風機,每支拍賣市價約3、4百元等語,復參以被告收購上開吹風機係以每支150 元收購,其收購價格雖與市價有所差距,然證人許國宏於審理時證稱:對方(即證人傅國榮與葉坤鑫)來兜售上開吹風機時有說是倒店貨,伊於99年9月29日偵訊筆錄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5、71頁),及於99年9月29日偵訊時證稱:伊有問另外一個人(葉坤鑫)說貨是怎麼來的,那個人說是他親戚沒做的倒店貨,所以才會向他買,我們向他買了1 箱,價錢是老闆娘拿錢給伊,伊再交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04 頁),衡以倒店貨係進貨之公司或店家倒閉結束營業,為求變現,是其出售價格常較諸市價差距甚大,故被告收購上開吹風機價格雖與市價有所差距,尚難以此遽認其明知上開吹風機係屬贓物。

五、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固有買收上開贓物吹風機之事實,惟依卷內所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為贓物,仍故意買受」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不得遽為罪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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